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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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113年度執他字第5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
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諭知公訴
不受理。惟扣案之手機1支(即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用以
儲存被告犯本件犯行錄得影像之物,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05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被告
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0頁),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物照片等卷附足佐(見警卷第23至31頁),依上揭規定,自
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
規定沒收。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5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1 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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