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衿汶
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
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衿汶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最
高法院於112年11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並於
同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12日,更犯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3
年1月5日確定,因而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
「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前開2案均係提供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依
詐欺集團成員「Barr James Anderson」指示提款,僅係不
同金融機構之帳戶,且後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1543號)之犯罪時間(111年4月)在前案(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899、900號)犯罪時間(111年5月)之前。
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既未再犯罪,僅因之前為同一詐欺集
團數次提款犯行分別起訴,致判決確定時間有先後,
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依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於前案
判決確定前所為上開犯行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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