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瑋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緩刑5年,於112年2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
刑期間至117年2月9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4
日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2年金上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
刑期內之112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
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
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1年5月3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豬八戒
」、「小噴噴」、「杏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於111年5月
12日下午4時20分許,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告訴人李秀琴而
行使之,並向其收取現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
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112年2月10日確定(
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7年2月9日止。嗣受刑人因於前
案緩刑期前之111年5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噴噴」、「杏仁」及LINE通
訊軟體暱稱「光明磊落」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車手工作,於同年月4日11時27分向告訴人王寶月取款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10月31
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
刑期內之112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
案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存在,堪可認定
。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
撤銷緩刑。
㈡受刑人上開前、後二案之罪質類型、犯罪型態雖然相同,然
觀其二案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罪名、刑度,均尚
難認已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之犯罪;且受刑人於該二案均坦
承犯行,俱與兩案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兩案告訴人原諒(
參見前、後案判決書),以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
足見受刑人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又受
刑人後案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即111年12月29日)前所犯
,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
故要難逕認受刑人犯下後案時,有何違背前案判決緩刑寬典
之故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
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況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並無再為犯罪而遭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益徵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
非重大。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
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
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執行檢察官未妥適裁量,對於
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案判決之外,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或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本件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即謂本院前案判決所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並非有據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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