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得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得榮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112年6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緩刑期間至116年6月19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即111年9月30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
0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29日
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
定之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黃得榮受有首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後案
之時間為111年9月30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前即
已犯之,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
宣告,故要難逕認受刑人犯下後案時,有何違背前案判決緩
刑寬典之故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
,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
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
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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