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志宏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2年1
0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0月11日止;惟其於緩
刑期前即112年8月22日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3835號判決處拘役2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
之113年1月4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25日、112年
7月18日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3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有卷附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可參,是依上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
之113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日南檢和戊113執聲184字第113900799
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可憑,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均合先
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考量修正前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
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修正前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移列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作為得撤銷緩刑
之事由(嗣再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
下有期徒刑」),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
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亦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以資彈性適用,爰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增訂之。且上
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
明。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黄志宏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
年度簡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緩刑2年,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
14年10月11日(下稱前案)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8月
22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835號判決處
拘役2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4日確定。另於緩刑
期前即112年6月25日、112年7月18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3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後2案),迄今
未逾6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固堪認定。
㈡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兩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前
案及後案雖均為竊盜罪,然受刑人係在前案判決確定以前即
違犯上開後2案;又受刑人先於112年6月25日、7月18日、8
月22日實施後2案犯行,後始於同年8月31日受前案緩刑之宣
告,本即難期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可得預期前案將受緩刑
之宣告,則是否能據此逕認其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
,已有疑問,再受刑人於前案已與該案之被害人、告訴人調
解成立,始獲緩刑之宣告,足見受刑人已有彌補損害之積極
作為,並未平白坐享犯罪成果,自不能僅因上開兩案之查獲
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致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後案
之有期徒刑宣告,即遽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或非經執行
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再犯之虞。
㈢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
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經本院
綜合考量,認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
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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