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晨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晨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晨維(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金訴字第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5月24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3年5月23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
即 110年10月7日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1559號(聲請書誤
載為金訴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
112年12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
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
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
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
8日以111年金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
1年5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5月23日止。惟其於
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7日故意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
刑期內之112年12月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受刑人確於
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再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6個月內之113年2
月2日為本案之聲請,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已符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㈢再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後二案,均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犯罪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
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卻僅為貪圖己利擔任車
手,提領被害人被詐得之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等,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失其目的,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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