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宥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2年度執緩字第87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宥嫻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
(下稱甲案判決),竟於緩刑前即112年4月28日更因犯違反
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
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乙案判決),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以
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10月12日確
定,竟於緩刑前即112年4月28日更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
於112年11月2日以乙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並已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12日確定
,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前所為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審酌其無財產犯罪前科
之素行,其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
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
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據足認
受刑人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
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
,受刑人已經於本院與甲案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
暨受刑人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及罹患憂鬱性疾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於112年9月6日以甲案判決判處上述罪刑,並以受刑人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其因一時失
慮以致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已經與甲案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調解成
立,故認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
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損
害賠償確定。而受刑人於112年4月28日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
,係於甲案判決確定之前所為,顯非於甲案判決後復又明知
故犯,其於甲案緩刑宣告確定後,亦無其他犯罪行為,自難
認其缺乏悔過遷善之意,而有再犯之虞。況受刑人於甲案判
決緩刑前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乙案判決判處上述
罪刑確定,受刑人仍須受乙案判決拘役之執行,則甲案所宣
告上揭有期徒刑未必均要同予執行刑罰,受刑人自仍有給予
緩刑之實益,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尚難遽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
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上揭非予執行刑罰,否
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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