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中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12年度簡字第2953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中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53號刑事簡易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惟受刑人表示希望撤銷緩刑等
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
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
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
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臺南市西港區,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
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該案於112年11月8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5年11月7日止,惟受刑
人於113年1月26日向觀護人報到時稱:希望繳納罰金,不要
再來報到等語;另於113年2月7日以書面表示:放棄緩刑,
改繳罰金,不想每個月報到,不用再通知本人報到等語,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錄1紙、受刑人113年2月7日
手寫書面意見1紙附卷可查。是受刑人已表明不願遵守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見其確已無意履行本案判決
所定之緩刑條件,則本案判決宣告緩刑應履行之負擔及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
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自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