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湘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湘華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調解筆
錄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3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緩刑期間至114年3月3日止(緩刑條件已履行)。茲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之111年4月16、19、23日,故意共同犯洗錢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於113年1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
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作為審認之標準。是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ivy_薇
薇小秘書」使用,於被害人李巧鈴受騙匯款3萬元至該金
融帳戶後,受刑人再依「ivy_薇薇小秘書」指示,於111
年4月20日經由網路銀行轉匯該3萬元至指定帳戶。受刑人
於前案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
賠償3萬元,因而獲得緩刑附條件(支付調解內容之分期
賠償金額)之宣告,嗣受刑人已經履行緩刑條件完畢。受
刑人於後案之犯罪情形幾與前案相同,差別在於被害人為
劉庭君,被害人受騙匯款3筆金額,受刑人依「ivy_薇薇
小秘書」指示轉匯詐騙所得日期為111年4月16、19、23日
。
(三)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固屬相同,然受刑人於前
案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獲得以調解內容作為條件之緩
刑宣告,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亦確實按調解內容支付分
期賠償完畢,除堪認受刑人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亦足
徵受刑人有心維持緩刑宣告之效力,且受刑人於前案緩刑
宣告後並未再犯罪,顯然該緩刑宣告已生預防再犯之效果
。從而,聲請人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僅以後案犯罪情
形,逕予推認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