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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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旺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坤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由臺南市○○區○○00○00
號前之道路旁欲向左切入車道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B車)行經該處之顏煒修發生行車
糾紛。詎王坤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駕駛座車窗完全
開啟之A車駕駛座上,面向左側駕駛B車(副駕駛座車窗亦完
全開啟)之顏煒修,接續以「你王八蛋哪」、「社會就像你
們這樣(臺語),真的王八蛋」、「社會就像你們這樣(臺
語)不就王八蛋、白癡」等言語,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眾往來道路,公然辱罵顏煒修,足以貶損顏煒修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顏煒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
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
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
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王坤旺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他雖有
於上開時、地講「王八蛋」,但那是因為他車子停在路邊,
車子一啟動,告訴人顏煒修就一直按喇叭、逼車,他停下來
要讓告訴人過,告訴人不過,車一停下來就吵架,他情緒一
來才講了這些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駕駛座車窗完全開啟之A車駕駛座上,
面向左側駕駛B車(副駕駛座車窗亦完全開啟)之顏煒修,
接續以「你王八蛋哪」、「社會就像你們這樣(臺語),真
的王八蛋」、「社會就像你們這樣(臺語)不就王八蛋、白
癡」等言語辱罵顏煒修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明在卷,且有檢察官112年12月23日勘驗現場錄影光
碟筆錄(含照片、譯文)附卷(112年度偵續字第215號偵查
卷第45至47頁)可以佐證,足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稱是因為他車子停在路邊,車子一啟動,告訴人顏煒
修就一直按喇叭、逼車,他停下來要讓告訴人過,告訴人不
過,車一停下來就吵架,他情緒一來才講了這些話云云。然
此僅係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動機,與其辱罵內容是否成立公然
侮辱犯行無關。
㈢按「王八蛋」為漢語中常見罵人用語,語義為「王八的後代
」,而王八則有無賴、烏龜之意,其後更衍伸指妻子出軌的
丈夫,或妓女院中的男僕,故「王八蛋」顯係罵人用語。罵
人「王八蛋」係將人與社會價值所鄙視之無賴、出軌或特種
行業從業人員聯結,顯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在駕駛座車窗完全
開啟之A車駕駛座上,面向左側駕駛B車(副駕駛座車窗亦完
全開啟)之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由其在車窗完全開啟之狀
態下面向告訴人,足見其辱罵具有針對性;其於發生行車糾
紛後辱罵上開言語,足見其係為發洩怒氣而針對告訴人為上
開言語。參諸本件被告行為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公眾往來道路,足認被告顯有公然侮辱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
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多
次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舉動,係因同一次行車糾紛
而為之,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
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公然侮辱舉
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屬包
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為上開
行為;在公眾往來道路以當場言語方式侮辱告訴人,及侮辱
之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產
品設計開發工作,家庭生活小康,有子女均已成年,需撫養
86歲之岳母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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