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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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6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駱智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駱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另犯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
執行,甫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
復為下列行為:
㈠駱智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1時45分許,步行至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停車場內,並由停車場步行至2樓樓梯間,再
經由樓梯間外底板(遮雨棚)翻越圍欄,無故侵入楊家衛位
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2住宅陽台內。駱智在上
開陽台以手指戳破上址之紗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試圖
開啟紗窗、窗戶未果後離去。
㈡駱智離開楊家衛上開住處後,復沿著上址冷氣室外機向上攀
爬侵入同巷66號4樓之2徐聖凱住處陽台,見該處落地窗未鎖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落地窗
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徐聖凱住處客廳,竊取徐聖凱所有錢包內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家衛、徐聖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7至20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21頁)、扣案鞋子照片3張(偵卷第27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179至182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卷第201至207頁)、現場勘察
照片2張(偵卷第1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月2日刑紋字第112607036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59至364頁
)、可以佐證。
㈢被告駱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犯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上開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時間為深夜,危害他人居住安寧程
度非輕,惟僅翻越圍欄侵入至屬住宅一部分之陽台,尚未進
入室內;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沿冷氣室外機攀爬方式,
於夜間由陽台進入他人客廳行竊,除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
更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竊取財物價值非少,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徐聖凱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卷第18
7至188頁調解筆錄可參),暨其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
中肄業,家庭生活狀況貧困(有偵卷第165頁低收入戶證明
書可參),有一個4歲女兒,由他和越南籍配偶共同照顧,
家中經濟都靠他一人,他需撫養太太及女兒等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遺留在告訴人徐聖凱住處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布鞋1雙係被告穿著之物品,並非供行竊之用,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㈢另被告已與告訴人徐聖凱成立民事調解,賠償徐聖凱4萬元,
預計自113年3月11日起每月給付1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
卷第187至188頁)可參,其賠償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如再
沒收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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