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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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弼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
19號、112年度偵字第3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弼發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弼發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及五金壹批、鋁及銅板(約參佰公斤)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弼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
車前往臺南市○市區○○00號附近,將該車車牌拔除後放置車
內,即駕駛無懸掛車牌之小貨車前往湯武龍管理之臺南市○
市區○○000號之66旁工地附近,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工地現場
之電纜線及五金1批,得手後離去。嗣經湯武龍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該工地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獲。
㈡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某時,前往張啓明管理之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見現場無人看管,徒手竊取現場的鋁及銅板(
約300公斤)得手後旋駕車離去
㈢於112年11月20日凌晨某時,再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徒手竊取不鏽鋼白鐵(約500公斤,已發還
張啓明)。嗣因張啓明母親於同日凌晨前往巡視,當場發現
張弼發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將張弼發當場逮捕,始悉上
情。
二、案經湯武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張啓明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警員陳冠宇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偵卷71至79頁)、警員陳冠宇於000年00月0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善化警卷97頁)、證人即告訴人湯武龍於警
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偵卷71至77頁,善化警卷27至31頁)
、被告手機錄影側錄畫面、被告手機影片擷取畫面(善化警
卷99至101頁,偵卷93至94頁,影片置於偵卷光碟袋內)、
犯罪事實一之㈠現場圖及相關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卷63
頁,善化警卷63至95頁)、犯罪事實一之㈠現場照片8張(善
化警卷47至5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證述(偵卷61至62頁,歸仁警卷9至11頁)、犯罪事實一
之㈡㈢現場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12張(歸仁警卷27至37頁
)、扣得不鏽鋼(約500公斤)之臺南市政府警察歸仁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歸仁警卷17至19、21頁)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有持不詳兇器剪斷現
場電線而竊取之云云,然查:
1.被告否認有持兇器剪斷電線,且證人湯武龍證稱:於112年9
月28日發現現場電線遭竊,因為現場工程已經告一段落,外
圍的圍籬已經拆除,「不知道」竊嫌是如何竊取銅線,現場
「沒有」留下作案工具,112年9月18日(案發日)至同年9
月28日(發覺遭竊日)「不清楚」是否會有其他廠商進入工
地,現場「沒有」安裝監視器等語(善化警卷第28、29頁)
,且有員警於112年9月28日所拍攝該工地大門未上鎖可自由
進出照片(善化警卷第47頁)可憑;則案發工地既未上鎖、
未設圍籬而可自由進出,告訴人湯武龍發覺電纜線遭剪斷之
時間距離案發日又達10日之久,復無相關監視器畫面以辨識
被告有無持何種工具剪斷電線,自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故本院認定被告係徒手竊取電纜線、五金一批,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2.至112年10月5日固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扣得破壞剪1把、切割器1支、斜口剪2把、老虎剪1把、
活動板手1支、螺絲起子1把等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善化警卷35至43頁)
為憑。然該等扣案工具並非在案發現場查扣,且查扣時間距
離案發日已有半個月之久,實難認與本案相關,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普通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51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3次竊盜罪,固均為累犯。然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所犯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案件,其罪名、法益種
類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參酌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及綜合判斷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非無謀生能力,竟又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竊取告訴人湯武龍所管理放置工地之電
纜線及五金一批,及竊取告訴人張啟明所管理之鋁及銅板(
約300公斤)、 不銹鋼白鐵(約500公斤),漠視刑法保護
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且不銹鋼白鐵(約500公斤)已歸還告訴人張
啟明,所生損害已減輕,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所犯竊盜罪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該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盜所得電纜線及五金1批、鋁及銅板(約300公斤),
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竊得之不銹鋼白鐵已歸還告訴人張啟明,檢察官未
諭知沒收,故本院不予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iphone14手
機1支、BUC-0591號車牌2面、破壞剪1把、切割器1支、斜口
剪2把、老虎剪1把、活動板手1支、螺絲起子1把、疑似安非
他命1包,本院認均非本案犯罪工具,均不予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市區○○00號附近,將該車
車牌拔除後放置車內,即駕駛無懸掛車牌之小貨車前往湯武
龍管理之臺南市○市區○○000號之66旁工地附近,持客觀上具
危險性之不詳兇器(未扣案)破壞工地內線路管槽,致令該
管槽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然被告否認持兇器破壞工地內線路管槽,且如上所述,案
發工地既未上鎖、未設圍籬而可自由進出,告訴人湯武龍發
覺線路管槽遭破壞之時間距離檢察官所指案發日又達10日之
久,復無相關監視器畫面以辨識被告有無持何種工具破壞線
路管槽,自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毀損犯行。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本件依現存之證據逕行認
定被告有上開毀損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
件被告毀損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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