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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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佑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167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4229號),認
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俊佑為菜市場之攤商,
與告訴人雷鳳瑛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號之市場內因消費糾紛發生爭執,被告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對告訴人辱以:「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詆毀告訴人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
認定,則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33至35頁
),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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