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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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銘峰與林信宏因工作細故發生爭執,
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7時5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歸仁區高
鐵二路與歸仁二路口沙崙國中附設幼稚園之工地內,因不滿
林信宏將蘇合吉摔在地上(林信宏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林信宏之左手,致
林信宏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勢,而認被告蔡銘峰涉嫌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銘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信宏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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