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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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興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營偵字第296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簡字第3947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961號
被 告 周國興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20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興前因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違法掩埋
營建混合廢棄物,遭郭建良檢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相關人
員遂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0時許至上址會勘,詎周國興心生
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第352地號,對郭建
良辱罵:「幹你娘…你娘雞歪」等語,足以貶損郭建良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建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國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建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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