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6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BANG MELCHOR ROLDAN(梅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偵字第21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RUBANG MELCHOR ROLDAN(梅查)於民
國112年7月30日4時43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巷0號HID
EOUTx茶座酒吧內,因與告訴人SENENSE ARIEL BASA(巴沙
)產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
其受有左耳後挫擦傷、左前臂擦傷、其他滑膜、肌腱及滑膜
炎等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SENENSE ARIEL BASA(巴沙)告訴被告RUBANG
MELCHOR ROLDAN(梅查)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SENENSE ARIEL BASA(巴沙)具狀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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