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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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同為法務部○○○○○○○之受刑人並同住在「善舍2房
」內,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晚
間某時,在上開舍房內,徒手竊取甲○○家人所寄送之內褲1
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穿用,嗣經甲○○於翌
(20)日10時7分許發覺其所有之內褲不見乃質問丙○○,丙○
○乃將穿在身上之內褲脫下欲歸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
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不否認其與告訴人甲○○均為受刑人且同住於善舍2
房內,且有拿取告訴人家人所寄送之內褲1件穿用,經告訴
人於112年4月20日10時7分許發覺其所有之內褲不見,被告
始將穿在身上之內褲脫下欲歸還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
竊盜之不法犯行,辯稱:我是向告訴人借用該條內褲,並非
竊取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該條內褲是家人於112年4月19日寄送,其放在上開房舍門
口旁邊,隔日洗澡時才發覺內褲不見,我沒有同意借被告內
褲,被告沒有問我,內褲也沒有在借人的,被告有還我內褲
等語(他卷第82、85至86、97至98頁)。參以被告坦承有取走
告訴人內褲1條,並在告訴人發現質疑後脫下歸還等情(此部
分另有該舍房內112年4月20日10時6分至7分之監視錄影截圖
2張為證,他卷第113頁)。衡酌內衣褲為女性貼身衣物,本
罕有借用情事,又若告訴人確實同意被告取用或借用該內褲
,則被告既有正當使用權利,本可據理力爭,何有在與告訴
人爭執中即脫下內褲歸還之理,由此可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
,應非虛捏,而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然查:
1.被告與告訴人在監所內因上開事件爭執時,2名監所管理員
到場處理,被告當時均表示是拿錯、誤穿內褲等情,有職務
報告2紙存卷可查(他卷第51、53頁),並未提及借用情事。
而被告在警詢、本院審理時辯稱:內褲是當天告訴人家裡寄
來時我跟她借的,是19日晚上剛寄來時我跟告訴人說,跟她
說我穿穿看這個牌子好不好穿,於是隔天洗完澡後拿來穿等
語(他卷第103頁、本院卷第83頁);偵查中則辯稱:(問:你
說甲○○有同意,你何時問他的?)當天早上;10點多洗澡時
拿的等語(他卷第82頁),可見前後就有無向告訴人借用內褲
、何時向告訴人借用內褲等節,均有所矛盾。被告就此雖稱
製作該2份職務報告者均為其所不喜之主管,所以隨便回答
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在監所舍房內因上述內褲吵鬧而受調
查之際,為案發最初始記憶深刻,且涉及有無受刑人違規情
事,實難想見被告會隱匿最有利有向告訴人借用乙事之可能
,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2.更遑論,被告在本院陳述借用動機是因為內褲還未晾乾(本
院卷第82至83頁)。但如此動機為真,一般人應會至要換洗
內褲當下確認內衣褲確實尚未晾乾無法穿著始會借用,豈有
於前一晚先行借用之必要?佐以本院勘驗112年4月20日10時
5分許舍房監視錄影,當時被告已經將其晾曬後之內衣褲收
下放置於舍房地面,有被告供述、勘驗筆錄1紙、截圖2張可
查(本院卷第85、87、95頁),而依常情,衣物自曬晾之竿子
上收下,應屬已經晾乾狀態,被告辯稱當時內褲未晾乾始借
用告訴人內褲之說詞,與其當下客觀行為情狀不合,難以採
信。
(三)綜上,再再顯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憑。本件被告上揭
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非佳,且已經另案入監服刑,仍不知
謹言慎行,竟仍恣意竊取舍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並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做粗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
非高、本案被告雖一再陳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而無從進行調解程序,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竊取之內褲財產價值非高
,也已經未由被告占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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