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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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致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卷內代號AC000-A1
1239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關係,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8時7分許,在○○市○區○○路000號○○○○
○○店O樓○○內,甲○○意圖性騷擾,自A女背後環抱A女並撫摸
其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因認被告甲○○涉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A女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係
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已賠償完畢,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4號卷第13至19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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