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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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2年度調偵
字第77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3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進隆告訴被告曾秋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依同法第324條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
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
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79號
被 告 曾秋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展鵬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秋棠係曾進隆弟弟,曾秋棠與林展鵬均明知放置在臺南市
○○區○○里○○○0000地號上之建築模板係曾進隆所有,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未經曾進隆
同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8時許,由林展鵬聯絡不知情之
吊車司機張旭利(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至上址地號土地,再
由林展鵬與張旭利共同將曾進隆所有之建築模板250片(下
稱本案模板,合計價值新臺幣15萬元)裝載至本案大貨車,
欲運往臺南市仁德區公所發包由林展鵬承攬之保生路水溝工
程工地使用時,適逢曾進隆至上址地號載運建築模板而當場
發現,曾進隆隨即請其配偶楊艷及女兒曾子琳至上址地號協
助處理,經楊艷當場阻止,林展鵬才將本案模板吊回原處而
未遂。嗣於111年5月11日經曾進隆向警員提出告訴,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曾進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秋棠、林展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進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
楊艷、曾子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旭
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及
被告曾秋棠、林展鵬LINE對話截圖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秋棠、林展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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