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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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及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實行附表一所示之竊
盜行為。嗣經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甲○○○」之課長丁○○發覺
攔下己○○而報警到場處理,並為警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7
時20分許在己○○之身上及所攜之手提袋內,搜索查扣附表一
所示遭竊之物品而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己○○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
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均未經附表一所
示之店家之許可或付款,即拿走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惟辯稱
:我去附表一編號1所示「城市生活櫃位」,未看到店員,
然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太陽眼鏡的旁邊有標示可試戴,所
以我就載上該太陽眼鏡在百貨公司內一樓一樓地逛;
又係因有一名阿伯用手指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未標價之提
拉米蘇1罐的位置,我在該阿伯面前拿走該提拉米蘇,阿伯
並叫我離開;我逛完6樓而想去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勝博殿
」吃飯,但該店未開店,我喊也沒店員在,我就拿取店門口
外面之籃子內而未標價的開運福袋之後離開,想等到該店開
店再來付款;又良品舖子與附表一編號4之「無印良品」有
逃稅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從附表一所示地點,徒手取
走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後,遭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甲○○○」
之課長丁○○發覺攔下而報警到場處理,並為警於112年11月2
2日17時20分許在被告身上及所攜之手提袋內,搜索查扣附
表一所示遭被告取走之物品等情,除為被告所承外,核與告
訴人辛○○及證人乙○○、賴佳玲、庚○○、戊○○、丁○○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於附表一所示遭被告取離之物品,係附表一所示各店家持有
支配而於營業時間展示出售之商品,縱然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太陽眼鏡可供試戴,在未經結帳或取得各該店家人員之
允准之情狀下,均無權擅自取走而脫離各該店家之持掌,為
社會一般生活之常識經驗,被告係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參見審卷第9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
註記),亦非離群索居而與社會脫節,其就此常識經驗自無
不知之理,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展示出售之商品,既未結帳
亦未取得附表一所示各店家之同意,在無任何合法取持管領
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權源之下,即任意將上揭物品取離,並直
至遭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丁○○發覺攔下報警處理,而附表一
所示店家均仍正常營業之期間,猶未見被告有何就上開取離
之物品進行結帳或返還之舉動,則被告透過擅自取離附表一
所示物品之手段,據以破壞附表一所示店家對附表一所示物
品之支配管領,進而將上開物品轉由自己持有支配之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為彰顯。
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取走「平島櫃位」置於冰箱而展示出
售之提拉米蘇1罐之時,其旁並未見有何指示被告可拿取該
提拉米蘇之人員,有被告取走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提拉米蘇1
罐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可憑(見警卷第73、75頁之
編號6、7照片);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取走「勝博殿」展示
出售之開運福袋之時,「勝博殿」係正常開店營業,此由被
告取走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開運福袋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3張可明(見警卷第75、77頁之編號8至10照片),「勝博
殿」自無被告所謂因店內均無店員而未獲理會之情狀可言;
又「無印良品」與良品舖子之逃稅與否,與被告有無取離附
表一所示物品之合法權源並無關連,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從
採認。
㈢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且犯後猶未坦承犯行,難認
業有悔悟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又考量附表一所示遭竊物品
之價值固均非稱高,並均已歸還附表一所示之店家而未致損
害擴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亦有與附表一編號2所
示店家達成和解而為賠償,有和解書1份可憑(見警卷第59
頁),惟其先前即曾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拘
役、罰金並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竊
盜罪,刑罰反應力堪認薄弱,並斟酌被告有障礙類別第一類
、輕度障礙等級之身體狀況(見警卷第99頁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1份),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畢業、無子女、
無業而無人須行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
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
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所示
遭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歸附表一所示之店家,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方式 財物及價值(新臺幣) 罪名及刑 1 112年11月22日 15時2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1樓「城市生活櫃位」 徒手竊取店面走道展示桌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嗣經被害人即店長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默視野偏光太陽眼鏡1副(價值1,480元) 己○○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11月22日 15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C區日本展之「平島櫃位」 徒手竊取店面冰箱內之右列商品得手。嗣經被害人即店長賴佳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平島ZIPANGU提拉米蘇1罐(價值420元) 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11月22日 16時0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B區「勝博殿」 徒手竊取展示商品檯面之右列商品得手。嗣經被害人即店長庚○○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開運福袋1個(內有關山米1包、大麥仁1包、醬汁禮盒1盒、兒童咖哩2盒、斯麥豬肉酥1罐、豬排及雞排套餐券各1張、環保提袋1個,總價值1,099元) 己○○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11月22日 16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無印良品」 徒手竊取店面走道展示櫃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嗣告訴人即門市主管辛○○經新光三越安管告知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芭樂鮮釀啤酒2瓶、紅心芭樂果乾1包(總價值467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11月22日 16時2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MIOPANE麵包店」 徒手竊取展示商品檯面之右列商品得手。嗣被害人即店長戊○○經新光三越安管告知因而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MIOPANE貝果麵包4個(總價值280元) 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11月22日 16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甲○○○」 徒手竊取店面展示架及冰箱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嗣經被害人即課長丁○○發現失竊,追出攔下被告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青協希望之露蘋果汁1瓶、HOMER伯爵紅茶飲料1瓶、究好豬松坂肉精裝版1盒(總價值829元) 己○○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31至3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警卷第41至51頁)
被告及竊取財物照片9張(警卷第61至67、93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6張(警卷第69至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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