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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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春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香菸壹支(檢驗後毛重零點陸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之。
犯罪事實
一、鄭春安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
銀行附近道路上,發現大麻香菸1支後,明知大麻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因好奇,即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將該大麻香菸取走,並藏放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3房間,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2年7月2日0時1分許,徵得鄭春安之同意,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3搜索扣得大麻香菸1支(
檢驗前毛重0.64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庭伊之證述相
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以及
大麻香菸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年紀、智識
程度(大學學歷)、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已婚,
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坦
承犯行之態度、持有大麻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麻香菸1支(檢驗後毛重0.616公克),含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四氫
大麻酚),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部分大麻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
沒收銷燬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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