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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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
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7年度訴字
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於假釋中再因違反藥
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假釋嗣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4月20日及接續執
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主張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詳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
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
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為本件
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施用毒
品前科外,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暨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
被 告 劉建發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
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依臺南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業於民國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9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之1
12年9月6日0時許,在臺南市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同月7日3時43分
許,劉建發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尊王路口為警盤查,
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發於警詢之自白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5-6頁) 被告劉建發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⒈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1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2N642)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3頁) 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2X04105號,檢體名稱:112N642)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9頁) 佐證被告劉建發於112年9月7日4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N642號,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3 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署112毒偵2429卷第13-34頁) 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本署112毒偵2429卷第35-38頁) ⒊矯正簡表 (本署112毒偵2429卷第41-43頁) 被告劉建發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行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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