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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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義
住○○市○區○○路000號(即臺南○○○○○○○○東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0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係經被告朱勝義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易緝卷第68頁),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
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1.朱勝義係受温米樂所僱請在臺南市○○區○○路00號擔任廚師乙
職,温米樂並提供該址3樓房間供朱勝義居住。朱勝義於民
國108年9月10日(起訴書載為11日)晚間10時餘許,在上址
1樓,見温米樂所有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0萬1千
元)遺留在該處沙發上未帶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內上開現金得手後逃逸。嗣因温
米樂發覺黑色手提包內現金遭竊,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2.案經温米樂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1.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警卷第1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7日刑紋字第1080094984
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9至10頁)。
3.證人温米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5頁,偵一
卷第12至14頁)。
4.證人霍宗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至10頁,偵
一卷第13至15頁)。
5.被告朱勝義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偵二卷第35至38頁,
易緝卷第39至41、67至76頁)。
6.皮包照片2張(偵一卷第19至20頁)。
四、依照本案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朱勝義於本案竊得之金額為20
萬1千元:
公訴意旨依告訴人温米樂之指述雖認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金額
為「23萬5千元」之情,惟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其僅竊得20
萬1千元等語(偵二卷第35至38頁,易緝卷第40及74頁),
而證人温米樂於警詢時先指稱遭竊「23萬元」等語(警卷第
2頁),嗣於偵查中陳稱遭竊「23萬5千元左右」等語(偵一
卷第12頁),故就被告所認竊得之20萬1千元以外之其他金
錢失竊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據可佐,基於
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僅認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金額為20萬1
千元,本案起訴之遭竊金錢於此縮減之,附為說明。
五、核被告朱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受僱之機會,
竊盜告訴人金錢,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忽視他人財產法益,
破壞社會治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損失不少,兼衡
被告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金額、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竊得之20萬1千元,屬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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