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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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慈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慈能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慈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
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以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其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街00號前,因酒後騎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另簽分偵辦)、不明粉末2包(檢驗後無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反應)、磅秤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
注射器具2支等物,又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體編號:110B096)、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0B096)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前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
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
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訊問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坦承不
諱(110營毒偵265號卷第49頁),且被告於110年9月1日晚
上7時5分許,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檢驗中心先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被告尿液
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45ng/m
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體編號:110B096)、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0B096)各
1份在卷可稽(110營毒偵265號卷第29、30、52頁),是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可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
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亦洵堪認定。綜上
,檢察官聲請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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