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請戒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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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復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3年度聲戒字第5號、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5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112年
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
3年1月30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09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次按受觀察、勒戒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12條第1項規定,係由醫師研判後,再由勒戒處所填具「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陳報。法務部並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以「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指標合
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
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
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事涉醫學專業,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揭評估
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
遍性、客觀性,法院原則上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除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即有違背法令規定、擅斷濫權或其他明顯重大
瑕疵等情事外,法院原則上宜予以尊重。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
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3年1月3日入所執行,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為25分、臨床評估為36分、社會穩定度為7
分,合計68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3年1月30
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090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
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
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
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
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開說明,聲請人
就被告聲請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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