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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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5時35分許觀護人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同
年月23日15時35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業據被
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現在已經沒
有在施用毒品,我於000年0月間,綽號「小邱」之朋友帶我
去他朋友那邊,他朋友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我當時在場,有
吸到煙霧云云。經查,被告經觀護人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上開所辯
,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
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未能履行所定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
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
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未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其後無
論被告有無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效力上均非等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此際,檢察官仍應依現行法規定為
相關之裁量處分,而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
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
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
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674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所為之相關裁量處分,係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並依卷證資
料為低密度審查,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
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5時35分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應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無誤。被告雖辯稱係吸入二手菸云云,惟被告此種辯
解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甲基安非
他命檢出閾值為595單位,超過判定為陽性之標準500單位,
顯見非係吸入二手菸所可能產生之結果,故被告所辯顯不足
採信。
㈡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且被告前經臺
南地檢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27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
,是檢察官自得再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決定再為緩起訴處分
,或依法為觀察、勒戒之聲請。
㈢本院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規劃送請戒癮治療機構評估,如確認得對被告施以戒癮
治療,擬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經
112年10月19日合法傳喚未到庭,再經電話聯繫後,被告表
示無法明確可到庭時間,嗣於113年1月25日再次合法傳喚,
被告仍未到庭,致無從送請戒癮治療機構評估其是否得施以
戒癮治療,亦無法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
達到使被告戒除毒癮之目的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點
名單2份、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又檢察官前已給予被
告二次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惟被告卻於000年0月間之藥物治
療缺席日數高達15日,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緩護命
字第814號進行項目摘要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替代治療
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而有未完成戒癮治
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之情形,則
檢察官審酌被告上開各情,認被告已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使被告再處於與毒品來源得任意接觸
之環境,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
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本院並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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