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戒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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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3年度聲戒字第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
國113年2月6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2120號函送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
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
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又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
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
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
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
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
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
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
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
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
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
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
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
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
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前述之評估
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
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
重。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439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事實,有本院
112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法務部○○○○○○○○113年2月6日
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212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上開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乃矯
正機關及醫療人員依其專業所為判斷,形式上亦無瑕疵,應
可採信。據此,足認被告受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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