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6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2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一)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時許,在臺南市東區
中華東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年月23日2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攔查被告,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2.5公克)
、愷他命1包(含袋重0.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
經警得其同意於24日0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民
國112年11月7日2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歐悅旅館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9日1時35分許,在
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西門路交岔路口攔查被告,當場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1.23公克)、愷他命5包(含袋重
9.9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顆,復經警得其同意
於同日2時1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行為人入勒
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
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其提出該項聲請
,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其聲
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
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
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
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
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
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
予執行之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 43號
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查獲後所採
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
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件在卷可考,足資認定被告確曾
於前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
人審酌被告因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施用毒品案
件,現正偵查及審理中,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認本
案不宜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聲請本院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
量權濫用或不當之情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末查本
案被告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認顯無
再指定期日通知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