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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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健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17、269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一)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於同年月20日8時5分許,持搜索票致被告前開住所執行搜
索,復經警得被告同意於同日9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10月29日23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11月1日14時11分許,持搜
索票致被告前開住所執行搜索,復經警得被告同意於同日17
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行為人入勒
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
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其提出該項聲請
,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其聲
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
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
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
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
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
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
予執行之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 43號
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查獲後所採
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號及年籍對照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等件在卷可考,足資認定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毒聲字第8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於9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3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係於前
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洵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表示無資力完成自費戒
癮治療,嗣未於約定期日前往指定院所接受戒癮治療評估,
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3年1月24
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082號函在卷可參(毒偵2517號卷第33
頁),從而難以期待被告日後配合遵期前往就診、完成相關
課程,是聲請人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
多元處遇,並於裁量後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應
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末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已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認顯無再指定期日通知被告到庭表
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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