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營偵字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及新台幣貳萬陸仟參
佰玖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刪除「2、」
、第16行更正為「1至2」,及附表編號42之地點更正為「斗
南鎮」、編號43地點更正為「斗南鎮中山路2號」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㈠按悠遊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
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
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
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
。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
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
時持有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
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故應
認被告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免付款項之利益。本案
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6、8、16、17、22、25、30、31、34、4
0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接近收費設備,利用上
開信用卡之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佯裝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
之人持卡感應而自動加值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台新銀行
提供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已該當於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要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
付款設備得利罪嫌等語,容有違誤,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故核被告如事實欄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7、9至1
2、15、18、20、23、24、26、27、29、32、33、36至39、4
2、44、45)、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附表編號1至2、4至6、8、13至14、16至17、19、21至2
2、25、28、30至31、34至35、40至41、43、46)。
㈡被告分次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刷卡消費
使用、自動加值後再持以消費,其分別多次加值、刷卡等所
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應
均視為一行為,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詐欺之單一目的,
利用信用卡或及其所附悠遊卡電子錢包為消費行為,於行為
整體或過程中,有局部行為合致或重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侵
占遺失物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貪圖小
利,侵占所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復持所侵占之他人信用
卡之悠遊卡儲值功能,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發卡銀行之損害,因此
所生困擾,所為實不可取,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心健康等狀況(均詳
卷),另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侵占之上海商業銀行信用
卡1張,與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共
計26,397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077號
被 告 謝建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成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
子路與金華路口,拾獲石穆征所有遺失在該處之具有悠遊卡
功能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詳卷),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
二、謝建成侵占前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3、7、9至12、15、18、20
、23、24、26、27、29、32、33、 36至39、42、44、45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免簽名)購買物品,
使店員誤以為係本人消費而交付所刷卡購買之物品;復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
用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在超商之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
備自動加值機加值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
金或簽名之機制,於附表編號4至6、8、16、17、22、25、3
0、31、34、40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接近收費
設備,利用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佯裝有權使
用上開信用卡之人持卡感應而自動加值金額,以此不正方法
獲得台新銀行提供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共新臺幣(下
同)2,000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再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附表編號
1、13、14、19、21、28、35、41、43、46所示時間、地點
,持前揭信用卡搭乘臺鐵,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獲取火車載
送之不法利益,憑以消費。嗣石穆征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石穆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謝建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石穆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交易記錄、臺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被告犯嫌均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付款設備得利罪
嫌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非法由付款、收費設備
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2639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2月18日 臺南市○○區○○路0號 87元 (搭乘臺鐵) 2 112年2月19日 臺南市○○區○○路0號 87元 (搭乘臺鐵) 3 112年2月21日 臺南市○○區○○路0000號 68元 4 112年2月23日 臺南市○○區○○路00○00號15樓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5 112年2月23日 臺南市○○區○○路00○00號15樓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6 112年2月25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7 112年2月25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000元 8 112年2月25日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9 112年2月25日 嘉義市○區○○路00號 1400元 10 112年2月25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 1050元 11 112年2月25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 300元 12 12年2月25日 嘉義市○○○路000號 790元 13 112年2月25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 17元 (搭乘臺鐵) 14 112年2月25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 17元 (搭乘臺鐵) 15 112年2月25日 55元 16 112年2月25日 臺南市○○區○○○000○00號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17 112年2月26日 臺南市○○區○○○000○00號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18 112年2月26日 臺南市○○市○○路00號 790元 19 112年2月26日 臺南市○○區○○路0號 34元 (搭乘臺鐵) 20 112年2月26日 690元 21 112年2月26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 34元 (搭乘臺鐵) 22 112年2月26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23 112年2月27日 臺南市○○區○○路0號 80元 24 112年2月27日 雲林縣○○市○○路000號 699元 25 112年2月27日 雲林縣○○市○○路000號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26 112年2月27日 雲林縣○○市○○路00號 4644元 (已刷退) 27 112年2月27日 雲林縣○○市○○路000○0號 2150元 28 112年2月27日 雲林縣○○市○○路000號 80元 (搭乘臺鐵) 29 112年2月27 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1300元 30 112年2月28日 臺南市○○區○○○000○00號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31 112年2月28日 臺南市○○區○○○000○00號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32 112年2月28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990元 33 112年2月28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472元 34 112年3月1日 臺南市○○區○○○000○00號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35 112年3月1日 臺南市○○區○○路0號 80元 (搭乘臺鐵) 36 112年3月1日 雲林縣○○市鎮○路0號1樓 800元 37 112年3月1日 雲林縣○○市○○路000號 800元 38 112年3月1日 雲林縣○○市○○路000號 359元 39 112年3月1日 雲林縣○○市○○路000號 2426元 40 112年3月1日 雲林縣○○市○○路000號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41 112年3月1日 雲林縣○○市○○路000號 16元 (搭乘臺鐵) 42 112年3月1日 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 369元 43 112年3月1日 雲林縣○○市○○路000○0號 34元 (搭乘臺鐵) 44 112年3月1日 嘉義市○○路000號 3090元 45 112年3月1日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 199元 46 112年3月1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 34元 (搭乘臺鐵) 共計:26397元(不含刷退之部分)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