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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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58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宗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意識,
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其犯罪手段及所侵占遺失物之金錢數額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原同意與告訴
人調解,賠償其損失,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調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
且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
占之遺失物,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82號
被 告 邱宗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仁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東門市櫃檯前,拾獲陳姵潔所掉落之新
臺幣(下同)5,000元紙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
侵占入己,嗣陳姵潔返家後發現現金遺失,隨即返回統一超
商安東門市詢問店長得知未有人拾獲交付超商,經調閱監視
器影像發現係遭人拾獲,乃於同年月23日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通知邱宗仁於同年月27日到案而查獲,並扣得邱宗仁主動
交付之現金5,000元。
二、案經陳姵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邱宗仁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5,000元之事實,惟辯
稱:我撿到錢後,我追出去要還給那位小姐 時
,她不見了,我怕交給超商櫃檯會被私吞, 之
後因為每天要早起又晚下班,工作很累加上 年
紀大,就忘記要將拾獲之5,000元送交警察機
關等語。
㈡告訴人陳姵潔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遺失現金5,000元遭他人拾獲之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拾獲現金後並未追出超商外,反而係離開櫃
檯區,再度進入商品區,繼續喝著手中飲料,觀
察現場動態。
㈣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贓物領據1紙
待證事實: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5,000元現金已發還告訴人
具領。
㈤車辨系統影像資料
待證事實:被告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往統一
超商安東門市。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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