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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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41
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973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茂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茂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仍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
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73號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把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已尋獲並扣案而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詳警卷第33頁)可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小武士刀1把查與本案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41號
被 告 黃茂輝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輝(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求取得代步工具,明知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詎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3日15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胡嘉偉所經營之富祥
機車行,佯以欲購買機車,要求先行試車之詐術,使胡嘉偉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上址交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予黃茂輝供其試車,黃茂輝騎乘
該車離開後,即一去不回,胡嘉偉方知受騙而報警。嗣於11
2年11月4日4時26分許,黃茂輝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
區和緯路3段與文賢路口,為警攔停當場查獲,並在該機車
置物箱內查扣小武士刀1支。
二、案經胡嘉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茂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嘉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惟查,被告自承因無交通工具而向機車行老闆說要試騎機
車,並未告知要借用等語,足證被告自始即不具購買機車之
真意,其以購車試車為由取得該機車,乃係詐術之施行,使
告訴人胡嘉偉交付機車而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持有,並非持有
他人之物甚明,核與刑法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之前提要件
有間,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詐欺
取財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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