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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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忠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營偵字第3239、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唐忠智身心障礙證
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忠智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
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及身心障礙證明所載),
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
得財物價值、迄未返還被害人張憲德,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現金50
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239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3244號
被 告 唐忠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忠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卻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凌晨3時2
0分許,徒手竊取張憲德停放在臺南市○○區○鎮00號之14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二)於112年10月18日凌晨2時40分許
,徒手竊取張憲德停放在臺南市○○區○鎮00號之14前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
場。嗣均經張憲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唐忠智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憲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表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
得之上開金額,均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實屬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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