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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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已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本
次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自行車1輛未據扣案,自應併
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44號
被 告 邱子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4日4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1段122巷巷內,趁邱
淳罡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上址而無人看管且未上鎖之際,徒
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邱淳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豪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淳罡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腳踏車,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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