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2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簡字第320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信安因詐欺案件,經扣押行
動電話2支,然該等行動電話係聲請人與友人相借,非聲請
人所有,亦非作案聯絡或使用之工具,為此聲請發還扣案行
動電話2支,以利聲請人將之歸還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
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
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
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
押(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信安因涉詐欺案件,經警於民國112年12月9
日7時47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搜索,當場查扣行動電
話2支等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因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在案,然上開案件尚未確定,檢察官或被告均仍有提
起上訴之可能。
㈡聲請人所指扣案行動電話2支,係員警在聲請人所涉上開詐欺
案件中所扣押,且被告業於警詢中自承該行動電話2支均為
其所有(參警卷第9頁);而該扣案物雖未經本院第一審判
決為沒收之諭知,然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
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亦不受
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上開扣案物既係
員警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存有關聯性而據以扣押之證物,於本
案尚未確定前,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自有繼續扣押以留作
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即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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