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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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 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
眾賭博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
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另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9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網站以聚集不特
定賭客賭博財物,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
告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分別具有反覆
、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
,均應僅 成立一罪。而被告以一經營賭場營利行為同時涉
犯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經營職業賭場供人賭
博財物,及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並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智
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期間及規模、犯罪後坦
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其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之犯行,自000年00月間迄為警查獲時止共獲利新臺幣23,
078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0頁及反面),此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
案之 賭博網站經營操作說明書1份(見警卷第15頁),卷內
查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或為其犯罪所得,亦
未經檢 察官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8條、第26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
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2年11月22日,以電信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傳送賭博網站「泰金888」之登入帳號及密碼給不詳賭
客,下注簽賭美國、臺灣、日本職棒及職籃、539、六合彩
,由賭客自行操作下注,每次下注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0
00至5000元,並透過金融帳戶匯款押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賭客如賭輸,賭資均歸甲○○所有。甲○○以此方式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並因此獲取2萬3078元之報酬。㈡甲○○
另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112年10、11月間,以電
信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PS3838」下注簽賭職
棒,每次下注金額約1000至3000元,並透過儲值之方式押注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11月22日9時40分,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執行搜索
,當場查扣賭博網站經營操作說明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帳目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上開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
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
,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
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於警詢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共獲利2萬3
078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
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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