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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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點鈔機各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際網
路設備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三、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11時35分為警查
獲止之期間內,經營賭博網站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
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各論以一罪。再被告以1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以經營賭博網站之方
式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
,賭金之多寡,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之情形,所為助長投機
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實應予非難
,惟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無相關賭博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電腦1臺、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1
1時35分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經由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以帳號「s63789」及會員名稱「
東叡」註冊「聯鉅」賭博網站(網址ag.win58585.net)會
員,取得總代理帳號s5252及密碼aa8888後,聚集s74474(
王兄)、s74475(李兄)、s74581(P1)、s74599(林)、
s74144(P2)、s73721(淮)、s74658(鳴)及s73926(猴
哥)等會員賭客,登入上開帳號、密碼至「金堡」賭博網站
,下注簽賭美國職業運動賽事,如會員賭客下注新臺幣(下
同)1萬元,押中可得9,650元給,由甲○○賠付,若未押中則
輸9,850元(退水150元),賭資歸甲○○所有,由向甲○○與會
員賭客不定期見面拆帳收付輸贏賭金,以此方式營利聚眾賭
博。嗣於112年11月23日11時35分許,在甲○○上址住處,經
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
供賭博用之電腦主機及點鈔機各1臺,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
、警方登入上開總代理帳號密碼至「聯鉅」賭博網站勘驗擷
取頁面9紙及上開扣案之電腦主機、點鈔機等在卷可參,堪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際網
路設備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
1月23日11時35分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請各以一罪論處。再被
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電腦主機
、點鈔機各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網路簽賭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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