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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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蘇崇恩
謝宇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
壹盒、帳冊壹批、記事本壹本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並更正
「…代價,『自同年10月初起』僱用乙○○…及丙○○…」,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經查,被告甲○○承租之房屋聚集不特定人賭
博,僱用被告丙○○負責把風,僱用被告乙○○負責整理上址環
境、購買檳榔等物,而賺取賭資、抽頭金以牟利,該房屋已
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核被告3人所
為,均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甲○○自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1日為警查
獲時止,及被告乙○○及丙○○均自112年10月初受雇時起至同
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
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
,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五、被告3人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六、爰審酌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78
4、278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乙○○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並無前科紀錄等情,均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3人為謀不法利益,
竟共同為經營賭博場所,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
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甲○○為賭場經營
者,被告丙○○負責把風,被告乙○○負責購買檳榔及菸等物及
整理環境等之分工狀態,本案經營之賭場聚集之賭客非少,
惟時間非長及其獲利非鉅,被告3人均犯後坦承犯行,及於
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天九牌1副、骰子1盒、帳冊1批、記事本1本,均為被告甲
○○所有,為供本案經營賭場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現場查獲之賭資新臺幣(
下同)1,000元,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
稱:000年0月下旬至同年11月1日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
經營賭場其間,1週營業約2至4天,抽頭金至今約獲利3萬至
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21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
稱:從112年10月初在賭場工作至今,賭場每星期營業3到4
天,每日報酬500至1,000元不等,至今共拿到2萬多元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從112年1
0月初在賭場工作至今,賭場每星期營業2到4天,每日報酬5
00至1,000元不等,至今共拿到1、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20頁)。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以較有利於被告之金額估算
被告甲○○經營賭場獲利3萬元(應扣除現場查獲之現金1,000
元),被告丙○○獲利2萬元,被告乙○○獲利1萬元,核屬其等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顆,被告甲○○於警詢
時供稱承租時就存在(見警卷第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相關;扣案甲○○之三星手機1支、丙○○之iPhone13手
機1支、乙○○之iPhone13手機1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犯罪
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租賃契約書1本,僅為被告甲○○承租上
開房屋所使用之書面契約,非作為其本案經營賭場犯罪所用
之物,是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顆、租賃契約
書1本、甲○○之三星手機1支、丙○○之iPhone13手機1支、乙○
○之iPhone13手機1支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25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0○○○○○○○○)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時起,承租
○○市○區○○路0段000號O樓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
等物作為賭具,聚集賭客在上址處所以上開賭具賭博財物,
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乙○
○負責整理上址環境、購買檳榔、香煙、準備飲料、水及丙○
○負責把風,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
以骰子、天九牌(俗稱黑粒仔)為賭具,賭客輪流當莊家,
未當莊家之賭客隨意押注賭資,莊家與賭客各拿天九牌四支
分前、後兩門互比大小,莊家牌面若比賭客大,賭客押注賭
資歸莊家所有,反之莊家賠一倍賭資予賭客,賭客每贏得50
0元即由甲○○抽頭10元,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牟利。嗣於112
年11月1日1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賭客柯家文、劉進欽
、蔡秉豐、楊澐彬、蔡易晉、黃冠綺、林炫辰、顏智郁、林
廷璋、黎碧雪、王冠奇、李基銘、陳盈成、鄭育松、鄭英俊
、張雅惠、蔡為清、吳洛豪、李柏毅等19人(柯家文等19人
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
扣得租賃契約書1本、天九牌1副、骰子1盒、帳冊1批、監視
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顆、甲○○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丙○
○所有之I PHONE13手機1支、乙○○所有之I PHONE13手機1支
、記事本1本、甲○○所有之賭資1,0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家文、劉進欽、蔡秉豐、楊澐彬、蔡
易晉、黃冠綺、林炫辰、顏智郁、林廷璋、黎碧雪、王冠奇
、李基銘、陳盈成、鄭育松、鄭英俊、張雅惠、蔡為清、吳
洛豪、李柏毅等19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自000年
0月下旬某日時起至112年11月1日1時2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
先後數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
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
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如事實
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客賭資現金,另
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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