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8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舜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被害人乙○○之子,其等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
人為本案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偽造「乙○○」之印章及蓋用其印文於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並透過不知情之代辦業
者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蓋用被害人印章後,持之辦理異
動登記,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
與被害人商議取得其同意或授權,逕自將本案自小客車借名
登記在被害人名下,已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及被害人之權益,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有不當;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乙○○」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偽造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1紙業經被告持向監理機關
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另被告於其上偽造之「乙
○○」印文,因上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
不存在,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2月
21日嘉監單南字第11300388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59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為乙○○保管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
(下合稱雙證件),緣甲○○之友人盧志隆欲請他人擔任其購
買之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甲○○得知上情後,明知乙○○
並未同意借名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前某時,在臺南市某處
,將乙○○之雙證件及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乙○○印
章1顆交予不知情之盧志隆,復由盧志隆委託不知情之代辦
人員潘自仲持乙○○雙證件及上開印章,於100年12月13日至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
),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新
車主名稱欄位蓋印乙○○印文1枚,以示乙○○過戶登記成為該
車之新車主,再交予臺南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資料
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南監理
站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盧志隆及潘自仲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偽造之乙○○印章,並透過不知情之潘自仲在汽車車輛
異動登記書上蓋印乙○○印文,為間接正犯,且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之乙○○印章1顆、印文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