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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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晏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表編號3、4之時間分別更正為「
112年7月11日9時4分」、「112年7月11日19時43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晏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以相同或類似理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時間密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一詐欺取財之故意接續為
之,為接續犯,僅為1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
得、前亦曾有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本次猶然再犯,顯見
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歸還告訴
人新台幣(下同)2萬元(參見偵卷第34頁)之犯罪態度、
告訴人表示無意追究被告刑責(參見偵卷第35頁),兼衡其
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償
還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詐欺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39號
被 告 劉晏伶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晏伶與江建德為網友關係。劉晏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江建德佯稱可以幫忙存款云云,致
使江建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劉晏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帳戶)內。嗣江建德欲取回存款,遭劉晏伶藉故
推託,始悉受騙。
二、案經江建德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晏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建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件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26日10時12分 7,000 2 112年7月7日19時36分 2,000 3 112年7月11日9時34分 1,000 4 112年7月7日19時43分 1,000 5 112年7月14日22時42分 1,000 6 112年7月18日19時38分 1,000 7 112年7月20日20時27分 1,000 8 112年7月31日15時52分 1,000 9 112年8月3日20時7分 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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