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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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禮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禮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禮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所欲竊取之蜂蜜已交由被害人取回,於犯罪後就上開
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號
被 告 范禮達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禮達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號,見張程裕所有之蜂園探蜜蜂蜜1罐(價值新臺幣360元
),擺放在夾娃娃機店內機台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夾在外套內而得手
。嗣為張程裕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蜂蜜1
罐(已發還張程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禮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程裕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現場照片共3張
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禮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程裕等情,
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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