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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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之
流通及持有,危害民眾身心健康,被告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期間、數量、動機、目的,暨其於
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殘渣袋1只,其內容物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06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剩
殘渣袋1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
,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殘渣袋內均會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屬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90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其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南
市北區北門路某處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06公克,檢驗
後檢品用罄),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26日22時許,
在雲林縣○○鄉○○路○段00○00號2樓房間內,經警當場扣得上
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坦認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
證同意書、安非他命1小袋(檢驗前淨重0.006公克,檢驗後
檢品用罄,剩殘渣袋一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係違
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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