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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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政賢與張峻誠為朋友。洪政賢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9時4
0分許,借住在臺南市○○區○○里○○○0號之26張峻誠住處時,
竟為供己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張峻誠放置在房間床上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20元得逞。嗣經張峻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峻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峻誠之陳述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3張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犯
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現金20元,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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