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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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山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及告訴人甲○○曾為同
居男女朋友關係,此為2人所坦認,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
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予以
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
問題,卻與告訴人間僅因前合購冷氣之歸屬問題發生爭執,
一時無法控管情緒即拉扯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致告訴人
受有身體及四肢擦挫傷,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又雙方於本院調解後仍因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而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見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14號
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6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乙○○因懷疑甲○○
外遇,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打火機、馬克杯丟擲甲○○身體,
並將甲○○趕出門外,甲○○因欲取回手機與錢包,而以腳踹門
要求乙○○歸還,乙○○竟承前犯意,開門後拉住甲○○衣服,不
顧甲○○反抗,將甲○○往門內拉扯,甲○○之身體因而在門口左
右撞擊。甲○○因乙○○上開行為,而受有腹部挫傷、左側胸部
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左大腿擦傷、
左小腿挫傷、右前臂挫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挫傷、右大腿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一直吵鬧,不斷惹怒我,我當時剛好要抽菸,就順勢將手上的打火機丟出去,剛好丟到告訴人身上,告訴人就很生氣拿煙灰缸要丟我後來砸在地上,我覺得這樣下去不行,就把告訴人推出去,告訴人就在門口一直吵、踢門,等到告訴人朋友到之後,她就離開了。我並沒有拿馬克杯丟告訴人,也沒有拉扯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傷害犯行。 3 證人蘇○○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證稱:我當日有到場接告訴人,我聽到告訴人在叫就轉頭過去看到,有看到被告開門要將告訴人拉進去,我有出聲制止被告,被告才鬆手。在車上時,告訴人有跟我說她好像有受傷,我問告訴人怎麼了,她說被告有拿東西丟她,同一週我有陪告訴人去驗傷等語。 4 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腹部挫傷、左側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左大腿擦傷、左小腿挫傷、右前臂挫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佐證被告本件傷害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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