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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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維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月20日止,先後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LEO娛樂城」賭
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且所侵
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利用網際網路之便捷性
,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助長僥倖心理及賭博歪
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兼衡被告本件賭博之時間、
金額、方式、無前科之素行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31號
被 告 李維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
某日,在其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後,登入「LEO娛樂城」簽賭網站,輸入所註冊之帳號
、密碼,並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換取點數
(1元新臺幣兌換1點),登入該網站進行賭博財物,而其賭
博方式係與該網站之莊家對賭俗稱「老虎機」之遊戲,以無
限制點數為底下注,由三個或五個轉輪、不同的符號和隨機
數生成器構成,賭客下注後,拉動把手使轉輪旋轉,螢幕上
展示的符號組合決定輸贏,若賭客獲勝即可贏得賭金。嗣經警
發現上開中信帳戶曾分別於111年12月20日20時58分、21時9
分、21時15分、21時23分許各將賭金新臺幣1,000元(共4,00
0元)匯至上開一銀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娛樂城網站網頁擷圖、被告所有中信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上開一銀帳戶賭資匯款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
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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