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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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募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8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募發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募發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晚上9時1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凱旋門市排隊結帳時,見隊伍前方
之張曉婷未注意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掉落地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
意,將該筆現金拾起並放入褲子口袋而得手,以此方式將本
案物品侵占入己。嗣經張曉婷返家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曉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募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及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前揭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刑法第320 條第
1項之竊盜罪,雖其行為人對該物皆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
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復同以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二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據為己
有之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為斷。若該物
並未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而行為人竟以和平手段未經
持有人同意即將之據為己有,固不能脫免竊盜罪責,惟若行
為人係將業已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據為己有,則僅
能依法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無法論以竊盜罪責
。又認定某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應依社
會日常生活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經查,本案現金係由告訴人
於前述時、地不慎掉落,經返家後始發現報警處理,由警調
閱監視器始悉上情,業據告訴人警詢時供陳明確(警卷17至
19頁),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掉落之現金時
,既非放置於告訴人周邊看管或供其可隨時察看,告訴人亦
未委由他人監看、注意,則本案現金當時即屬一時脫離本人
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被告
於此狀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取該現金,自屬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現金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竟圖
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見
悔意,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表示原諒被告,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被告侵占之現金,雖屬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惟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
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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