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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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本案
並非被告接受觀察、勒戒後第一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乙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
被 告 羅凱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凱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3、74、75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9月19日9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12樓之6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9月21日12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3
樓30號房內,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凱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
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F086)、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
F086)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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