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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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黃秀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今彩539」之吉祥六合樂透手冊壹本、品牌VIVO型號201
0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今彩539開獎記
錄表壹張、簽單壹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
通訊賭博罪、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書論罪法條雖漏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罪,然聲請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
被告甲○○○擔任組頭並以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
工具與賭客對賭等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被告自民國11
2年3、4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4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在聲請書所載之處所經營賭場,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
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均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各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個營利之
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以電子通訊賭博、本身參與賭
博之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
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謀不法利益,經營臺灣
今彩539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
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並考量被
告賭站之經營期間及規模,暨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扣案之「今彩539」之吉祥六合樂透手冊1本、品牌VIVO型號
201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今彩539開
獎記錄表1張、簽單1冊,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本件臺灣
今彩539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7號
被 告 甲○○○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4月間
某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
處,以其所有之手機及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
繫工具,收受不特定賭客下注金額為其等下注簽賭,簽賭方
式大抵為以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中獎依據,簽選方式分
為「二星」、「三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按簽賭項目
不同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320元之金額,賭客以簽選
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中獎號碼「對獎」,簽中二星
、三星等之賭客,分別可得530元、7290元之獲利,如賭客
簽中時,再以現金之方式交付獲利;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
資則歸組頭甲○○○所有。嗣經警於113年1月9日16時14分許,
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41號)前
往上址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供簽賭「今彩539」之吉祥六
合樂透手冊1本、筆記本1本、品牌VIVO型號2010手機1支(含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今彩539開獎記錄表1張、
帳冊1冊、簽單1冊、帳冊本1本、錄音機(含錄音帶)1台、傳
真機1台及品牌DOOV摺疊式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
000-000)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41號)影
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手機內被告與賭客簽賭LINE對話紀錄
翻拍畫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12年3、4月間
某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多次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本質上
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今彩539
」之吉祥六合樂透手冊1本、筆記本1本、品牌VIVO型號2010
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今彩539開獎記
錄表1張、帳冊1冊、簽單1冊、帳冊本1本及品牌DOOV摺疊式
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等物,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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