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3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1日1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6時5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鄭
玉謙所有、停放在該處而未上鎖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旋即
騎車離去;嗣因鄭玉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位於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尋獲上開腳踏車1部
(已發還鄭玉謙領回),而查悉上情。案經鄭玉謙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盈旭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鄭玉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其只是貪圖方便而騎用上開腳踏車,並
無將之據為己有之意云云。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
騎乘上開腳踏車達相當距離,事後亦未將之復歸原位而隨意
停放於他處,顯係以所有人自居而任意處置,足徵被告騎用
上開腳踏車時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無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
,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
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財
產犯罪紀錄,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平和,兼衡被告所竊腳踏車
已尋獲而發還告訴人領回,暨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