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奕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奕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第20行記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應更正為:「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
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持有毒品罪,本案所犯為詐
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
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型態各異,難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
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透過操作告
訴人黃福全之手機,取得免予給付虛擬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侵害告訴人、線上商店及電信公司之權益,影響社
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
已支付新臺幣6千元予遠傳公司,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
被 告 向奕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0號
居○○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奕嘉曾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嘉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臺南市○○區○○里○○00
0號之00「七股區龍山里漁民活動中心」前,在該車內向黃
福全謊稱:幫忙檢查手機是否被盜用等語,而取得黃福全之
行動電話後,隨即以該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遠傳
APP」應用程式,確認開啟小額代儲功能後,於附表所示交
易時間,在「七股區龍山里漁民活動中心」前之本案車輛內
,偽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持有人
即黃福全有意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之電磁紀錄,再將該偽造
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APPLE、智冠-MYCARD」線
上商店以行使,致「APPLE、智冠-MYCARD」線上商店陷於錯
誤,誤認此係有權使用遠傳公司門號之黃福全所購買而提供
各該遊戲點數服務,並委由遠傳公司於門號電信費中一併代
收如附表所示之價款,向奕嘉即以此方法取得免給付如附表
所示虛擬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黃福
全、「APPLE、智冠-MYCARD」線上商店、遠傳公司對於電信
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福全訴由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奕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遠傳公司112年4月代收服務明細1份、告訴人提出簡訊
與通話紀錄截圖6張、112年4月綜合帳單1份、現場道路監視
錄影畫面1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向奕嘉利用告訴人黃福全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透
過網際網路登入「遠傳APP」之方式,冒用告訴人名義表示
多次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文書;
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
112年4月7日15時34分48秒、同日15時35分45秒及同日15時3
9分22秒之5分鐘內,在同一地點,密集購買遊戲點數共計3
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時地密切接近且對
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社會評
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於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
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66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至被告所詐
得附表所示虛擬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犯罪所得,因
被告代為支付新臺幣6,000元與遠傳公司,已賠償告訴人損
失,此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一致,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商品 價款(新臺幣【下同】)共計5,860元 1 112年4月7日15時34分48秒 APPLE商店消費 1,630元 2 112年4月7日15時35分45秒 APPLE商店消費 1,230元 3 112年4月7日15時39分22秒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3,000元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